文章要旨:1.违纪违法事实认定的理论探究:(1)认定的主要依据有,党章党规党纪,监察法律法规,与公职人员履职行为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其他规范社会管理、民商事交往等方面的法律规定。(2)认定的基本原则:充分评价原则。(3)认定的步骤和方法:先违规、后有责、再综合。二、违纪违法事实认定的实践要求:(1)单纯认定违纪事实时需要把握的问题。一是只认定构成一种违纪的情形。持续、继续性违纪行为,违纪行为构成要件存在包含关系的,基于同种违纪故意,连续、多次实施性质相同的违纪行为,实施一个违纪行为的同时又有不具期待可能性的另外一个行为。二是“从一重”处理的情形。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以上条款,多个关联违纪行为间存在牵连关系的。三是多种违纪合并处理的情形。实施了数个独立的违纪行为,“组合型”违纪行为。(2)同时评价违纪、违法事实需要把握的问题。(3)同时评价违纪、违法、职务犯罪时需要把握的问题。
违纪违法事实认定研究
——兼论充分评价原则及其适用
根据党章和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等有关规定,纪检监察机关作为党内监督和国家监察专责机关,肩负着用好党纪和国法“两把尺子”的双重职责,要对所有涉嫌违纪违法问题一体进行审查调查,在监督执纪执法各环节实现全面融合,准确恰当地作出处理。因此,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中,必须坚持纪法双施双守,体现在事实认定上,就是要对被审查调查人查实的违纪违法问题,从“纪、法、罪”3个层面一体评价、综合判断,全面、准确、充分反映其行为本质和危害性,真正做到错罚相当、罚当其罚,既坚持纪严于法、纪在法前,抓早抓小、防微杜渐、层层设防,又防止以纪代法、以法代纪,或者跳过《监察法》等有关规定,走不是违纪就是犯罪的两个极端。但在执纪执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对于违纪违法事实在同一或者不同评价体系内的认定还存在一些理解把握不一致的问题,导致出现同类事实或行为认定不相同的情况,影响了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质量和效果,亟须从理论和实务层面统一认识。本文拟结合工作实际,对相关问题进行初步研讨。
一、违纪违法事实认定的理论探究
(一)违纪违法事实认定的主要依据
“纪、法、罪”是各自独立又相互关联的3个体系,既相互贯通,又不完全等同。就事实认定的主要依据而言,三者由于规范、惩处的对象不同,存在明显的差异化。职务犯罪是犯罪的一种类型,犯罪认定的主要依据是刑事法律,规范和惩处的对象是普通公民,而违纪、违法规范和惩处的对象是党员、公职人员。党的先锋队性质和党员的先进分子属性,决定了党员的权利和义务有别于普通公民,党员加入党组织,意味着使命担当、义务履行和奉献牺牲,意味着自愿进行了“权利让渡”和“义务增持”,放弃了普通公民的部分权利,承担起高于普通公民的义务;公职人员是公权力的行使者,为体现对公权力行使的监督和制约,法律对公职人员秉公用权、依法用权、廉洁用权、为民用权提出了一系列要求,明显高于法律对普通公民的基本要求。因为对党员和公职人员的要求更高更严,所以违纪、违法的认定依据更为宽泛。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纪律处分条例》)第七条规定,认定违纪的主要依据除了党章党规党纪,还包括国家法律法规、党和国家政策、社会主义道德等。根据《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务处分法》(以下简称《政务处分法》)等有关规定,认定违法的主要依据除了监察法律法规,还包括以下两种:一是与公职人员履职行为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不同类型公职人员履职要求的“身份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对从事特殊行业公职人员履职要求的“行业管理法”。二是其他规范社会管理、民商事交往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这些法律法规规定是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与公职人员履职行为没有直接联系,公职人员违反这类法律法规并不必然要给予政务处分,但如果有关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影响了公职人员形象,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也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据《政务处分法》第四十一条等规定给予其相应政务处分。
(二)违纪违法事实认定的基本原则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从“纪、法、罪”3个层面对被审查调查人的违纪违法问题进行综合评价和认定,要禁止重复评价,即同一事实只能在一个评价体系内认定一次,不能在同一或者不同评价体系内重复认定。如,“搞两面派、做两面人”,表面上在公开场合大肆标榜“绝不为亲友从事营利性活动提供便利”,背地里却支持帮助多名亲属利用其职务影响获取巨额非法利益的行为,不能同时认定违反政治纪律和违反廉洁纪律。再如,违规选拔任用干部并收受贿赂行为,不能在认定涉嫌受贿犯罪的同时,还在适用《纪律处分条例》纪法衔接条款外,认定违反组织纪律,违规选拔任用干部。
从保障被审查调查人权利的角度看,上述观点具有一定合理性,但“纪、法、罪”是3个不同的评价体系,虽然三者都是对行为人的有关事实或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并予以惩处,但惩处的目的、依据、方式和后果并不相同,因此在三个不同评价体系内同时认定,实质上并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即使在同一评价体系内,如果不区分具体情况一律禁止重复评价,也可能导致在有的案件中,无法全面、完整、充分评价被审查调查人违纪违法行为的本质特征及严重危害,对行为人难以进行精准“政治画像”,不符合新形势下纪检监察机关查处违纪违法案件的价值取向和政策要求。
以“搞两面派、做两面人”行为为例。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指出党内存在“两面人”现象,并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强调“坚决反对搞两面派、做两面人”。“对党忠诚老实,言行一致”“反对阳奉阴违的两面派行为和一切阴谋诡计”是党章规定党员必须履行的义务,从执纪审查情况看,有的党员干部的政治品德出了问题,对党不忠诚不老实,表里不一、阳奉阴违、欺上瞒下,违背党员义务,损害党的团结和统一,损害党和人民利益,涣散党的组织,透支党的信誉,损害党的形象,危害很大,必须视情节给予相应纪律处分。因此,2018年修订《纪律处分条例》时专门新增条款,将“搞两面派、做两面人”行为规定为违纪。在实践中,认定“搞两面派、做两面人”行为,必须首先从政治上看,充分认识到该行为是严重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是对党员领导干部政治品格的综合评价。其次,从违纪行为构成要件上看,“搞两面派、做两面人”行为属于“组合型”违纪行为,“表”“里”两方面行为要形成鲜明对比性、欺骗性和政治危害性,“里”的一面必然构成其他违纪违法,这就导致在事实认定上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重复,但如果因此就对“搞两面派、做两面人”行为或者其他违纪违法行为不予认定,显然不符合党内法规修订的本意,也不能对党员干部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全面、完整、充分的评价。再次,从危害性上看,“搞两面派、做两面人”行为和其他违纪违法行为侵害的客体并不相同,即使认定的事实存在内容上的交叉或者重复,也是理论和实践所允许的。再如,违规选拔任用干部并收受贿赂是严重违反组织纪律的行为,党中央多次强调指出,吏治腐败是最大的腐败,用人腐败必然导致用权腐败,从严治党必先从严治吏,从严查处用人腐败。因此,对该行为必须全面、充分评价,既可以认定涉嫌受贿犯罪,也可以同时将有关事实单独认定为违反组织纪律和违法。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把全面从严治党纳入“四个全面”战略布局,通过前所未有的反腐倡廉斗争,赢得了历史主动,取得了显著成效,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富有时代特征的反腐败斗争重要经验和理论成果。当前,反腐败斗争已经取得压倒性胜利并全面巩固,但形势依然严峻复杂,腐败的顽固性和危害性决定了反腐败斗争永远在路上。纪检监察机关作为反腐败斗争的中坚力量,肩负着党内监督和国家监察的双重职责,必须牢记初心使命,坚守政治机关属性,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反腐败工作的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始终坚持严的主基调不动摇,以零容忍态度惩治腐败,不断提高一体推进“三不腐”的能力水平,全面打赢反腐败斗争的攻坚战、持久战。从这个意义上讲,纪检监察机关的执纪执法工作,具有很强的政治性和时代性,必须站位全局、与时俱进,不断深化对管党治党规律、反腐败斗争规律的认识,把握好执纪执法工作的原则和方向。因此,在违纪违法事实的认定中,必须坚持充分评价原则,即在严格依规依纪依法对违纪违法事实准确认定的基础上,按照全面从严治党和对公职人员从严管理监督的要求,对行为人的违纪违法问题进行全面评价,充分反映其行为本质和危害性,保障党员和公职人员合法权益,确保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实现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理解充分评价原则需要重点把握3个方面:一是要依据党内法规、监察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和形势政策,对违纪违法事实进行准确认定,这是前提和基础;二是要按照全面从严治党和对公职人员从严管理监督的要求,对行为人的违纪违法问题进行全面评价,充分反映其行为本质和危害性,这是核心和关键;三是要充分保障党员和公职人员的合法权益,防止简单重复、过度评价,确保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实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违纪违法事实认定的步骤和方法
违纪违法事实认定是对某一事实或行为是否构成违纪违法的具体判断过程。就事实认定的推理逻辑而言,违纪、违法和职务犯罪三者并无本质不同,都是将具体事实或行为与有关规定的构成要素进行比对、分析,从而得出是否构成违纪、违法和职务犯罪的认定结论。因此,下文主要以违纪事实认定为例,对违纪违法事实认定的步骤和方法进行具体分析。
在纪检监察理论中,违纪行为是指违反党的纪律的行为,构成违纪必须具备“违规”和“有责”两个要素。违规要素,是指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国家法律法规、党和国家政策、社会主义道德等行为,具体包括行为主体、危害行为、危害对象、危害结果、因果关系、违规阻却事由等。有责要素,是指综合考虑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责任能力等各种因素,认定行为人是否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纪律责任,具体包括故意、过失、责任能力、责任阻却事由等。
认定某一事实或行为是否构成违纪,一般要按先违规、后有责、再综合的三个步骤进行。首先,对具体违规事实或行为进行抽象概括,将事实或行为的具体要素与党规党纪规定的违纪行为构成要件各要素进行反复比对和分析,并判断该事实或行为是否存在紧急避险、正当职务行为等违规阻却事由,如果存在则不构成违纪。其次,要对党员的故意、过失以及责任能力与对违纪行为的认识等有责要素进行判断,特别注意判断是否存在不可抗力、执行上级命令、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等责任阻却事由。最后,要立足本地区本部门政治生态,按照充分评价原则,统筹考虑有关事实或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依规依纪、审慎稳妥作出是否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综合判断,确保案件处理效果。
二、违纪违法事实认定的实践要求
(一)单纯认定违纪事实时需要把握的问题
在认定违纪事实或行为时,需要对不同情形进行认真分析,准确把握有关事实或行为是构成一种违纪还是多种违纪,需要“从一重”处理还是合并处理。
一是只认定构成一种违纪的情形。实践中,对于看似构成多个违纪,实际上只构成一种违纪的问题常常把握不准。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情形。
持续、继续性违纪行为。如,隐瞒不报个人有关事项,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等隐瞒行为;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钱款、住房等借用行为;通过民间借贷获取大额回报等放贷行为;经商办企业、持有非上市公司股份、违规在有关经济组织中兼职等营利、持有、兼职行为;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规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等占用行为,均属于持续、继续性违纪行为,若一直持续、继续到2023年《纪律处分条例》修订后,直接适用2023年《纪律处分条例》有关规定即可。
违纪行为构成要件存在包含关系的。依据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等规定,有关行为同时符合相关违纪行为类型(同位阶规定),且这些违纪行为类型构成要件之间存在包含关系的,直接适用特殊规定定性处理。如,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在特殊时期或者紧急状况下,拒不执行党组织决定的”相比该条第一款是特殊规定;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或者其他相类似关系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是该条第一款的特殊规定;等等。
基于同种违纪故意,连续、多次实施性质相同的违纪行为。如,行为人连续、多次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等财物,多次违规使用公务交通工具,多次打探纪律审查等工作秘密,以及与他人多次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等,均只需引用有关条规认定构成一种违纪,同时根据实施的违纪行为次数、累计金额、造成的不良影响等具体情节,在该种违纪行为规定的处理幅度内,综合确定处理档次。
实施一个违纪行为的同时又有不具期待可能性的另外一个行为。如,搞迷信活动去外地烧香拜佛、改变公务行程借机旅游,且未向组织如实报告个人去向的;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并在个人事项报告中隐瞒不报的;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非上市公司股份或房产后,未向组织报告的;等等,均只认定前一个违纪行为,不认定未报告、隐瞒不报行为,主要理由是不能期待行为人主动如实报告自身违纪问题,即未报告、隐瞒不报行为虽具有违规性,但在主观责任层面,因为存在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责任阻却事由而不构成违纪。需要注意的是,在组织谈话、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属于组织根据信访反映等情况,要求行为人如实说明有关问题,基于权利让渡、义务增持等要求,此时行为人有如实向组织说明的作为义务,且在有责性层面具有期待可能性,若故意违反该义务则应当认定构成违纪。
二是“从一重”处理的情形。违纪层面内的“从一重”处理,是指依据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数个违纪行为“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对“处分较重的条款”,不能仅简单理解为处分档次的轻重,而是要按照充分评价原则,从全面、充分反映违纪行为本质和危害性,实现“三个效果”有机统一等方面进行判断,尤其是当两个条款的处分档次相同时,更是要从行为性质、情节、效果等方面综合考量。实践中,主要有以下情形。
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以上条款。依据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以上条款要“从一重”定性处理。一般而言,该行为触犯的有关违纪行为构成要件之间存在交叉关系等情况。如,用公款购买礼品并赠送上级领导干部的,同时触犯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九条“向从事公务的人员赠送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与第一百零三条“用公款购买赠送礼品”,应以后者定性处理(最高处分档次为开除党籍)。又如,长期出入私人会所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娱乐等活动安排的,同时触犯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二条“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娱乐等活动安排”和第九十三条“违反有关规定出入私人会所”,两者处分档次相当,鉴于违规出入私人会所行为不仅属于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还是严肃整治的重点问题,认定构成该种违纪行为最能体现行为本质和危害性,故综合考量后应以其定性处理。
多个关联违纪行为间存在牵连关系的。行为人实施了多个关联违纪行为,其中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结果行为与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违纪行为类型时,若手段行为通常用于实现某种违纪目的,或者原因行为通常导致某种结果,则该关联违纪行为之间构成“类型化”的牵连关系,一般应当“从一重”处理。如,行为人篡改、伪造个人档案资料以获得职称评定的,手段行为触犯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篡改、伪造个人档案资料”,目的行为触犯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在职称评定等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以后者定性处理(最高处分档次为开除党籍)。
需要注意的是,按照“从一重”处理,并非将处分档次较轻的有关违纪事实或行为要素“舍弃”,而是在违纪事实具体表述时,仍应将其作为情节予以表述,以便充分展现行为人违纪问题的全貌,为集体审议作出恰当处理打好基础。如,贩卖有严重政治问题的书刊并从中谋利的,既触犯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政治纪律“贩卖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书刊”,又触犯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违反廉洁纪律“违规从事营利活动”,两者处分档次相当,鉴于前者性质较严重且更能体现行为本质和危害性,应当以前者定性处理,但属于违反廉洁纪律的“谋利”情节应一并表述,获得的利益也应一并收缴。
三是多种违纪合并处理的情形。行为人实施了《纪律处分条例》总则或者分则规定的数种违纪行为类型,或者适用“从一重”处理等情形不能充分评价的,应认定构成多种违纪合并处理。实践中,主要有以下情形。
实施了数个独立的违纪行为。行为人基于不同违纪故意,实施了数个独立的行为,数个行为分别满足不同违纪行为类型的构成要件,且不同构成要件间没有交叉、包含等关系,此时依据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等规定,属于“一人有本条例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如行为人接受管理和服务对象宴请,又在宴请后收受管理和服务对象所送礼品,应当同时认定为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二条“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和第八十八条“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两种违纪合并处理。
“组合型”违纪行为。在《纪律处分条例》中,除“搞两面派、做两面人”行为外,亲属失管失教家风败坏行为等也属于“组合型”违纪。对这类违纪行为的认定,要按照充分评价原则,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从政治上、构成要件上、危害性上严格把握,确实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可以认定构成该类违纪,并适用相关条款合并处理。
(二)同时评价违纪、违法事实需要把握的问题
在党和国家的监督体系中,依法治国和依规治党是有机统一的。因此,一般情况下,按照纪法贯通等执纪执法理念要求,对于具有党员身份的公职人员的同一事实或行为既要在违纪层面评价,也要在违法层面评价。如违规参加用公款支付的宴请、公款旅游等违规公款消费行为,既是党员违反廉洁纪律的违纪行为,也是公职人员违反廉洁要求的违法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第一,虽然违纪、违法的行为类型是相互贯通的,一般应当同时对有关事实或行为进行评价,但在实践中,如果违纪、违法行为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撤职以下的轻处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单独给予党纪或者政务处分能够充分反映行为本质及危害性的,原则上不再同时评价。其中,行为人是党员的优先考虑违纪评价,是公职人员在行政管理工作中发生的违法行为优先考虑违法评价;若给予党纪轻处分或政务轻处分的后果存在实质性差异,或者有其他影响案件处理效果的情形,考虑到准确区分责任轻重、体现惩戒效果等因素,仍可以同时给予党纪、政务轻处分等。
第二,一些违犯党纪的行为并不同时构成违法。如,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条“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的规定,采取弄虚作假或者其他手段把不符合党员条件的人发展为党员”,只能认定违反党的组织纪律。再如,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阻止他人检举、提供证据,包庇同案人员等情形,是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违反政治纪律,对抗组织审查行为,但依据《政务处分法》第十三条等规定,这些行为只是法定从重情节,并非独立违法行为类型。同时,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和掩盖事实的对抗组织审查行为,以及在组织谈话、函询时不如实说明问题等行为,分别违反了党的政治纪律和组织纪律,但依照《政务处分法》等规定,这些行为既不是独立违法行为类型,也不是法定的从重情节,仅属于应当考虑和把握的酌定从重情节。此外,有的违纪行为虽然同时构成违法,但违纪和违法类型可能并不一一对应。如,“参加迷信活动”行为依据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属于“违反政治纪律”,但依据《政务处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则属于“违反公职人员道德要求”。此时,对具有党员身份的公职人员因参加迷信活动同时受到党纪政务处分的,为确保违纪评价与违法评价顺畅衔接,避免针对同一行为出现不同评价,可在有关文书中对违法行为类型作出调整,即将参加迷信活动行为在“违反政治要求”部分予以认定和表述;若仅给予党纪处分或者仅给予政务处分的,则应依照相关规定,分别在“违反政治纪律”或者“违反公职人员道德要求”部分予以认定和表述。
第三,依据《政务处分法》第十六条等规定,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和任免机关、单位给予处分在处分种类、后果、依据等方面都相同,仅是处分的主体、处分程序等有所差异。因此,监察机关作出政务处分和任免机关、单位作出处分属于“政务处分与处分双轨并行的二元处分体制”下的实质上的“同一评价”。因此,对于同一事实或行为需要在违法层面进行评价的,选择两者之一进行评价即可。
(三)同时评价违纪、违法、职务犯罪时需要把握的问题
如前所述,“纪、法、罪”是各自独立又相互贯通的3个体系。无数案例表明,干部出问题往往是从突破纪律开始的。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深刻把握“破法必先破纪”规律,开创性地提出“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坚持纪严于法、纪在法前,实现纪法分开”等思想理念,为推动全面从严治党规划了实施路径,实现了党的纪律建设的重大理论创新,是管党治党思想理念的一次重大飞跃。从这个意义上讲,职务犯罪、违法行为都属于违纪行为,凡构成职务犯罪、违法的必然同时构成违纪。由于“破法必先破纪”的规律已经形成共识,且被《纪律处分条例》总则纪法衔接条款予以确认,一般情况下,对职务犯罪行为,只适用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总则第二十七条等规定作为认定处理依据,不再适用《纪律处分条例》分则规定的违纪行为类型进行评价;对违法行为,按照“特殊优于一般”以及“违纪和违法的行为类型是相互贯通的”等原则,优先判断该行为是否符合《纪律处分条例》分则规定的违纪行为类型,若无相关规定予以特别明确的,则直接适用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总则第二十八条等规定。
但实践中,也有一些特殊情况,为突出强调纪严于法、纪在法前的要求,按照充分评价原则,对于涉嫌职务犯罪行为的全部事实或部分情节,可以在适用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总则第二十七条等规定的同时,适用《纪律处分条例》分则有关规定从违纪层面进行特殊评价。如,前文所述的违规选拔任用干部并收受贿赂行为,可以同时认定违反组织纪律;为黑恶势力提供帮助充当“保护伞”并收受贿赂行为,充当“保护伞”情节恶劣但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同时认定违反群众纪律。需要注意的是,为了防止在执纪执法工作中出现生拉硬拽、“拼凑”纪律等问题,对上述特殊情况的适用应当重点把握好3个方面:一是有关事实或行为符合《纪律处分条例》分则规定的违纪行为类型构成要件;二是有关事实或行为属于强化政治监督的重点领域,具有惩处和教育的典型意义;三是有关事实或行为具有严重政治危害性,可能危害党的执政地位,破坏党的执政基础。
此外,违纪行为类型构成要件中的部分事实或行为能够被同时认定构成犯罪的,有关事实或行为要符合刑事追诉时效或罪刑法定原则等。如行为人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将名为借款实为收受贿赂的行为通过司法判决“合法化”,意图对抗组织审查的,可以从整体上认定为“违反政治纪律,对抗组织审查”的违纪行为。其中,通过虚假诉讼方式等部分事实或行为,若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且未过刑事追诉时效的,应当认定构成犯罪与前述违纪行为同时评价,适用《纪律处分条例》总则纪法衔接条款和分则违反政治纪律有关条款等规定合并处理。